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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赵某某、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43岁。

被告赵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女,5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座落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05.42平方米的房产卖给原告,价款为x元整,被告于收到购房定金之日起1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以及水、电、双气交款帐号交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无条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当时交易的房价过低,而且现在办理过户,作为出卖方要缴纳营业税、卖房收入所得税,这两种税直接导致被告拿不到那么多钱,属于情势变更,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起草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二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共105.42平方米的房产售卖给乙方;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13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甲方于收到乙方购房定金之日起1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将房产证以及水、电、双气交款账号交给乙方;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无条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于2003年10月16日、12月18日分别交付赵某某x元、x元;被告亦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并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亦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搬入房屋居住,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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