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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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与曾某丙、康某某、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鸣、张某某,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x,x),男,X年X月X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x(1),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经商,住(略)。

曾某乙与曾某丙、康某某、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被上诉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丙、康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曾某乙与曾某丙、康某某、曾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某丙、康某某向曾某乙借300万元,于次日付给曾某丙。贷款年利率为24%,每月利息6万元,应于每月29日前支付至曾某乙惠安建行帐户。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曾某乙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曾某甲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曾某丙夫妇出具一份收条,确认于2008年4月30日收到曾某乙从珠海银行汇来120万元,2008年5月5日收到其从惠安建行汇来的18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借款后,曾某丙、康某某、曾某甲陆续还款。2009年6月9日曾某乙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9日,收到曾某丙的还款共计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元整(其中曾某丙还款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元整,曾某甲代还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笔还款为归还2008年4月30日曾某丙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今尚欠款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另查明,曾某乙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x元。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曾某甲的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骗取担保问题,被告曾某甲依据(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张曾某丙是为经营澳润德公司而向原告借款,而澳润德公司系原告自己的公司,因此本借款是原告自己向自己借款,可证明原告与曾某丙串通骗取担保。原告则认为该判决书已确认澳润德公司系由曾某丙承包经营,其个人借款不能作为公司借款,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曾某丙、康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而现在曾某丙与原告已关系恶化,不可能进行串通。原审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体现借款主体系曾某丙夫妇,曾某丙在取得借款后是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其所经营的公司,不应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被告曾某甲对其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曾某丙串通骗取担保之说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欠款是否还清问题,原告提供2009年6月9日的收据,主张被告尚欠78万元未归还。被告曾某甲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78万元是被告曾某丙与原告其他的经济往来欠款,并非本案欠款。并提供2009年5月19日的35万元付款付据复印件、同日及次日分别通过建行存入原告户头的60万元及15万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体现其代还40万元的2009年6月9日收据,主张本案欠款已还清。原告则认为因曾某甲系澳润德公司总经理,其提供的付款付据及存款凭证不能体现是归还本案借款。而且债务人系曾某丙、康某某,只有其二人可以确认借款是否还清,曾某乙所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载明截止当日尚欠借款78万元。此外,原审依据被告曾某甲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被告曾某丙于2008年5月5日、2009年4月至6月向曾某乙指定帐户的汇款数额及凭证,曾某甲据此主张被告曾某丙在2008年5月5日即偿还117万元,2009年4月偿还40多万元,5月偿还152万元,6月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原告则认为117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依据收条体现曾某丙收到180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5月5日,他不可能当天借款就还款。而且直到2009年6月9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中还明确曾某丙夫妇所借300万元中尚欠78万元,若款项已还清,借条不可能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又不能提供2009年5月后还款78万元的证据。被告曾某甲则主张原告认为117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应提供证据。当天还款是因为曾某丙有其他款项入帐,无需再借300万元,为减轻利息负担而提前还款。收据上体现的尚欠7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则进一步举证曾某丙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的吁请书及8月22日提供给惠东工业区的汇总表及附件09年5月结算表,体现了其向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至2009年6月10日尚欠78万元,该证据可与收据形成证据链。被告曾某甲则认为其担保的300万元已还清,不能体现其为此笔78万元提供担保。原审认为,在(2009)泉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被告曾某丙已明确表示对吁请书及汇总表无异议。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09年5月结算表中体现尚欠曾某乙借款78万元。至于收据,其内容始终围绕着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展开,并未涉及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收据最后所书写的尚欠78万元这一事实与本案借款的直接相关性不容否认。收据体现的欠款数额与结算表的记载相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曾某丙至2009年6月9日尚欠借款78万元未偿还,在此之前的付款,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可将任何一笔均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曾某甲对本案欠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尚不能免除。

二、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曾某丙逾期还款时,其应承担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被告曾某甲则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是原告自己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其委托他人追索的费用,这一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但因律师费并非追索欠款而必定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不妥。

原审认为,本案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曾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曾某甲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因被告曾某丙、曾某甲住所地在惠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应认定为有效。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体现借款人系曾某丙、康某某,故债务主体应认定为其二人,而非澳润德公司,曾某甲提出原告与曾某丙串通骗取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曾某甲与曾某乙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曾某丙取得了借款,曾某丙、曾某甲也陆续还款,直至2009年6月9日曾某乙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借款78万元,这一内容与被告曾某丙报送给惠东工业区的结算表的记载相一致,因此欠款78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而被告未提供之后另有还款的证据,故被告曾某甲仍应承担相应欠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丙夫妇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曾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丙夫妇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律师费并非追索欠款而必定需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的抗辩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曾某丙、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乙借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曾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曾某乙负担560元,被告曾某丙、康某某、曾某甲负担x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借款人是曾某丙夫妇,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这不符合事实。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是由曾某丙夫妇出具,但曾某丙是澳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康某某也是公司人员,协助公司管理,因此二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借款也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有曾某丙提交给惠东工业园区的财务账册及报送的结算表等资料证实。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澳润德公司是被上诉人曾某乙的独资企业,案涉借款实际就是曾某乙向自己借款。其假借曾某丙夫妇的名义借款,让上诉人为此担保,明显是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上已经全部还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公正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曾某丙向曾某乙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曾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6月9日的收据,以此主张曾某丙尚欠78万元,但曾某乙承认该欠款是曾某丙夫妇2008年4月30日所借300万元中未还清的部分。可是,曾某丙2008年5月5日就还给曾某乙117万元,至2009年5月26日共分五次归还180万元。曾某乙辩称117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它借款,但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张付款付据二张建设银行的存款凭证,可以证明曾某丙夫妇2009年5月19日又分别归还曾某乙35万元和60万元,5月20日归还15万元,总共110万元。以上款项加上曾某乙收据上确认是上诉人代为归还的40万元,上诉人和曾某丙夫妇先后共归还借款332万元,超过了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已经分期全部还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曾某丙夫妇是否另外还欠曾某乙78万元,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曾某乙自己书写的收据及未经质证的曾某丙报送惠东工业园区结算表为据,将曾某丙与曾某乙可能存在的其它债务认定为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曾某乙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1、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就是曾某丙夫妇。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曾某丙夫妇出具,澳润德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文字提及或隐含是澳润德公司借款的意思。曾某丙夫妇借款的用途不应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澳润德公司的确是由曾某丙承包经营,但有关承包合同规定曾某丙必须承担因承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责任与曾某乙无关。上诉人关于曾某乙与曾某甲串通骗取担保的说法只是上诉人个人想法,无证据支持。2、案涉借款尚欠78万元未还,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根据曾某乙2009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曾某丙2009年7月26日所写的吁请书,以及8月22日提供给惠东工业园区的《结算表》,确认曾某丙尚欠78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其与曾某丙夫妇已经归还332万元的事实,疑点重重,难以相信。首先多还32万元之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曾某丙夫妇多次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曾某丙与答辩人经济往来频繁,不能将任何一笔汇款都当作偿还本案借款。何况,上诉人所提及的最后一笔还款及上诉人代还的40万元,也被记录在6月9日的收据上,足以证明该收据是在收到所有涉及本案借款的还款后才写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担保借款已还清,若已经还清,借条就不可能还在答辩人的手上。上述收据一式三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各一份,当时上诉人不但收下,还提交给法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收据上的内容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曾某丙在2009年5月19日、20日曾某曾某乙还款75万元。被上诉人曾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曾某丙还有其它借款往来,这75万元汇款不属于案涉300万元借款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曾某丙夫妇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体现借款人是曾某丙夫妇,应当据此认定借款人是曾某丙夫妇。曾某丙夫妇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虽然曾某丙是澳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曾某丙夫妇并非以澳润德公司的名义向曾某乙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丙的借款行为经澳润德公司授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曾某丙夫妇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澳润德公司又是曾某乙的独资企业,案涉借款实际就是曾某乙向自己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曾某乙与曾某丙夫妇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2009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曾某丙尚欠的78万元是否属于案涉300万元借款持有异议。而曾某丙在(2009)泉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对于吁请书及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曾某丙在汇总表后所附的09年5月结算单载明,到2009年6月10日曾某丙尚欠曾某乙78万元。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据此确认曾某丙尚欠曾某乙7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此前曾某丙曾某次向曾某乙还款,但鉴于曾某丙与曾某乙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又无证据证明这几次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故上诉人关于其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曾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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