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原告陈某甲,男,67岁。
原告陈某乙,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陈某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芊某某,男,43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芊某某、张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9月16日晚上7点,陈某峰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3人到安阳市开发区X路炸酱面馆一起就餐。就餐期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陈某峰进行劝酒,致使一向不善饮酒的陈某峰饮酒过量。在就餐结束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明知陈某峰饮酒过量准备驾车回家时,亦未对陈某峰进行劝阻和阻拦,致使陈某峰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就餐过程中对陈某峰劝酒,在明知陈某峰饮酒过量准备驾车时未予以阻拦,具有过错,应对陈某峰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理化酒精费等共计x.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死亡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陈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和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与陈某峰共同就餐是被动参与,被告王某某原本不愿参加,是陈某峰为向张某某揽储而事前主动提出和安排的,陈某峰作为共同就餐的邀请者完全掌握就餐中是否饮酒的主动权,而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动参与者不存在是否饮酒的主动权及过错。2、就餐过程中,是陈某峰主动自己饮酒并要求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饮酒,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但均未要求和劝陈某峰饮酒,反而要求其少饮酒,并有效阻止了其打开第二瓶酒继续饮酒的行为,对于陈某峰饮酒的数量完全是其自己掌握和控制,被告王某某对其饮酒及饮酒数量没有过错。3、就餐结束后,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均劝阻陈某峰不要驾驶汽车回家,是陈某峰自己称其完全能够驾车,执意驾驶汽车的,被告王某某已经对陈某峰作了必要的提醒和关照,陈某峰作为成年人,完全有预料自己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险的责任和能力。4、陈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饮酒不必然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其驾驶技能和当时的交通条件等因素存在关系,亦即不饮酒则不发生交通事故,饮酒则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王某某虽然参与了与陈某峰共同就餐的行为,但被告王某某对陈某峰饮酒及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在知道陈某峰饮酒后要驾车时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和劝阻,陈某峰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峰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陈某乙之父、原告陈某甲之子。2008年9月16日晚上7点多,陈某峰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私家菜馆老北京炸酱面一起就餐,吃饭期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陈某峰共同饮酒。就餐结束时,陈某峰驾驶豫x号轿车离开饭店。当晚21时55分,陈某峰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东风路南段由北向南行至长江大道北侧500米时,与路西花池相撞,陈某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对死者陈某峰进行理化酒精支付1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三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峰父亲,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陈某峰妻子,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峰儿子。原告陈某甲共有四个子女。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乙醇检验报告书1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发局银杏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中所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本、私家菜馆老北京炸酱面和刘明水共同证明1份、私家菜馆证明1份、郭巧平书面证明1份、理化酒精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与死者陈某峰共同饮酒后,明知陈某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进行有效劝阻,造成陈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陈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遇见能力,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死者陈某峰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百分之十的责任。通过庭审,本院认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08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死者父亲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六十五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共有四个抚养人,故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837元/年×15年×1/4=x.75元;死者子女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十三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其共有两个抚养人,故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837元/年×5年×1/2=x.5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5、交通费,确定为200元;6、理化酒精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25元。二被告各承担10%即x.93元。但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实际再支付三原告x.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化酒精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的10%即x.9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9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化酒精费等各项损失x.25元的10%即x.9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