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万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子女、无财产争议;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双方均系再婚,应该说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慎重选择,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相互体贴、相互关怀,遇到矛盾时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团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并且均系再婚,感情淡薄,且无共同子女,无感情纽带,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经常在家闹事,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义务。上诉人的母亲从生病到去世,戴某某都没有露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结婚至今生活长达8年了,婚后没有生育共同的孩子。夫妻间的矛盾完全是因为经济债务问题,是在为别人安排工作时收了家长近百万某,这些钱又被骗子骗走,虽报了警,但仍有60多万某未追回,家长向万某某要钱,公安局追究其责任,万某某就把债务强加于被上诉人。其实夫妻的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能和好重新生活。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万某某上诉理由不实,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某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戴某某一年多未回家,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逐步加深。现因双方共同债务及戴某某未回家居住等问题,引起离婚诉讼,万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从本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来看,万某某、戴某某完全自愿结婚,双方注重婚姻质量经慎重选择而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现虽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二审中虽有二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