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X路交叉的小十字路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某”一包。
2、2010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X路交叉的小十字路口向南十几米处,以8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某”一包。
3、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到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开发区X村,准备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牛某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某”八包。经鉴定,八包“黄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2.51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X路交叉的小十字路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某”一包。
2、2010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X路交叉的小十字路口向南十几米处,以8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某”一包。
3、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到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开发区X村,准备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牛某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某”八包。经鉴定,八包“黄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2.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的第三次犯罪事实系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