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兵,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李××在嘉禾县X镇X街自己承包的汉清酒家,多次贩卖海洛因给黄某、胡××、李××、曾××、唐××等人吸食,谋取非法利益。2010年12月3日,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汉清酒家将被告人雷××、李××及前来购买海洛因的黄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雷××身上及汉清酒家厨房搜出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粉末23包,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一块。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某重8.299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胡××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李××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主犯,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现场查获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人雷××利用租赁嘉禾县X镇X街X号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胡××、李××、曾××、唐××等人吸食,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帮助雷××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将前来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黄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雷××身上查获白色粉末3包,从汉清酒家旅社一楼厨房窗户内查获白色粉末20包,白色固体1块;从一楼电视房办公桌抽屉内查获铜质小秤一把。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被告人雷××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0.15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汉清酒家一楼厨房窗户内查获的白色粉末20包、白色固体1块,净重8.14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某
(1)从被告人雷××、李××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查获的毒品照片(已出示给被告人雷××、李××辨认,雷××无异议)。
(2)铜质小秤一把(已出示给二被告人辨认),二被告人确认此物某公安机关从其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一楼电视房间查获扣押。
2、书证
(1)嘉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3日18时许,接群众举报,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汉清酒家旅社,抓获涉嫌买卖毒品人员黄某、雷××、李××,查获白色固体粉末23包、白色固体1块。
(2)嘉禾县公安局嘉公(治)检字[2010]第X号检查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雷××、李××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进行了检查。
(3)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郴公[禁]刑字(2010)第X号毒品入库收据证明,查获扣押的白色固体粉末23包、白色固体1块,数量8.2993克已移交毒品库房保管。
(4)嘉禾县公安局湘(嘉)公禁毒尿检字[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嘉公(102421)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嘉公(102421)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是吸毒人员,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5)嘉禾县公安局嘉公(102421)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胡××是吸毒人员,2010年11月30日被强制戒毒。
(6)李××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是吸毒人员。
(7)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关所)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唐××是吸毒人员,2010年12月8日被强制戒毒。
(8)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
隔离戒毒决定书、李××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是吸毒人员。
(9)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10)被告人雷××、李××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1)证人黄某、曾××、曾××、唐××、胡××、李××、张××、李××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证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3日晚,他到汉清酒家买“白粉”(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他是通过其他吸毒人员知道汉清酒家有“白粉”卖,约从2010年9月开始,到汉清酒家买“白粉”,50元一个“包子”,买了两个多月时间,一个月买十多次。交易是在汉清酒家吃饭的那个房间。汉清酒家两个老板一男一女,都卖过“白粉”给他。他和李××、唐××一起到汉清酒家买过“白粉”。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黄某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一男一女是被告人李××、雷××。
⑵证人胡××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汉清酒家老板是“贤仔”和雷姐。她从2010年6月住汉清酒家,住了一个半月,15元一晚。这时,知道雷姐在卖“白粉”海洛因,便每天在她那里买50元一小包,用于自己注射。除了雷姐卖海洛因外,“贤仔”也卖。她到“贤仔”处买过三四次海洛因。到雷姐处购买海洛因的人有李××等人。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胡××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她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⑶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0年11月在汉清酒家李××(诨名“贤仔”、“矮子”)和姓雷的老板娘处买了12次毒品,在李××处买了5次,在姓雷的老板娘处买了7次,每次都是1小包,每小包50元,是在汉清酒家看电视的房间或大厅交易的。车头镇的曾××等人在李××和姓雷的老板娘处买过海洛因。经辨认,李××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⑷证人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听塘村圩一个吸毒人讲,汉清酒家有海洛因卖,便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到汉清酒家购买海洛因。主要是到雷姐处买,雷姐不在家就到“雄仔”处买。“雄仔”也住在汉清酒家。他的女朋友胡××也在吸毒,从2010年5月28日以后,他和胡××基本上每天都要到汉清酒家买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50元,买了有2万多元。经辨认,曾××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和胡××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⑸证人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汉清酒家卖海洛因,50元1包,很多吸毒人员到那里买。他从2010年5月初,到“汉清酒家”贤仔和桂阳婆处买海洛因,用于他和李××吸食。他和李××一起去购买,每天至少购买一次,一般在桂阳婆手上购买多些,“贤仔”手上购买有30余次,一共购买了六、七千元。经辨认,唐××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⑹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左右,他到汉清酒家购买海洛因,每次买4个包子,400元左右,约0.8克,每天去买1次,买了2个月左右。汉清酒家有一男一女两个老板卖海洛因。经辨认,张××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⑺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汉清酒家旅社是“桂阳婆”和“贤仔”办的,他从2010年5月初就到汉清酒家的“桂阳婆”和“贤仔”处购买海洛因,大部分是到“桂阳婆”手上买的,在“贤仔”手上买了十多次。在汉清酒家买海洛因的还有唐××等人。经辨认,李××确认汉清酒家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⑻证人曾××(汉清酒家房东)的证言证明,她家汉清酒家的一楼和二楼从2009年2月起租给雷××办旅社,雷××是和李××(“矮子”)一起办的旅社。她在(2010年12月初之前)两三个月发现,有很多吃“白粉”(吸毒人员)的人到旅社找雷、李两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嘉禾县中医院附近雷××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在旅社一楼当场将涉嫌买卖毒品的雷××、李××、黄某抓获。经检查,从雷××的右侧上衣口袋查获白色固体粉末3包,从一楼厨房内窗户铁板后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块、白色固体粉末20包等物。
5、鉴定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雷××、李××开办的汉清酒家旅社查获白色固体粉末23包、白色固体1块,净重8.2993克,经取样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她承包汉清酒家一楼、二楼办旅社,公安机关扣押的铜质小秤是从旅社一楼电视房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的。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汉清酒家旅社是雷××承包的,雷签的合同,他也在第某年的合同里签了字。公安机关扣押的铜质小秤是从旅社一楼电视房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的。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雷××、李××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被告人雷××、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某、胡××、李××、曾××、唐××、张××、李××等人的证言证实,有物某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雷××还辩称,现场查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及其开办的旅社房内均查出海洛因,且净重8.2993克,数量较大,其辩解用于个人吸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人雷××、李××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雷××、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雷××、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李××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认定李××是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李××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雷××、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对被告人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对被告人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对被告人雷××、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之前被实际羁押一个月八天。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之前被实际羁押一个月八天。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毒品海洛因8.2993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