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葛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至5月29日,被告葛某甲共欠我459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葛某甲履行义务。
被告葛某甲辩称:我不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现金,只欠兽药钱,具体欠多少,原告应提交证据。我不认识寇某某。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葛某甲是否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4596元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欠条16张),主要证明被告葛某甲共欠原告兽药款5140.8元;
被告葛某甲认为,对2009年5月13日金额为406元的欠条、4月7日金额为130元的欠条、5月2日金额为366元的欠条共三张欠条有异议,因为原告后来加上了价格,是私自改动,当时没有写价格,就是原告让我无偿使用的,对其他13张欠条无异议。
书证(欠条2张),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供给被告葛某甲鸡前期饲料26袋,每袋40公斤。
被告葛某甲无异议,但没有价格。
书证(欠条5张),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供给被告葛某甲鸡中期饲料165袋,每袋40公斤。
被告葛某甲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价格。
书证(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葛某甲购买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苗,合款x元,运费60元。
被告葛某甲认为,名字是我签的,但对欠据内容不了解。
书证(结算单1份),主要证明为被告葛某甲结算肉鸡款x.24元。
被告葛某甲认为:我没有核对过鸡的数量、价格。
书证(合同书1份、价格表1份),主要证明原告有权代被告结算卖鸡款。被告葛某甲所用鸡前期饲料价格每吨3130元,26袋合款3255.2元,鸡中期饲料每吨3030元,165袋合款x元,饲料款共计x.2元,兽药款5140.8元,鸡苗款x元,配送费300元,扣除合同押金4000元,并与被告葛某甲卖鸡款折抵,被告葛某甲实际欠我4596元。
被告葛某甲认为:合同上是我签的名字,但合同上的字我认识,合同上“寇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代签,我也没有委托原告代结卖鸡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葛某甲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葛某甲对当庭结算的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签订肉鸡寄养合同。2009年4月7日至5月29日,被告葛某甲共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苗、饲料、鸡药款4596元,该欠款被告葛某甲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葛某甲未对结算后的数额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寇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被告葛某甲欠其4596元鸡苗、饲料、鸡药款并主张被告王国军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甲以合同上“寇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代签,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以此抗辩并拒不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寇某某现金4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克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