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核工业福州粉末冶金双金属轴瓦材料厂与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核工业福州粉末冶金双金属轴瓦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6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德衡(略)集团(北京)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7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核工业福州粉末冶金双金属轴瓦材料厂(以下简称:轴瓦材料厂)与被告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京海双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瓦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海双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轴瓦材料厂诉称:原告轴瓦材料厂长期向被告京海双制品厂供应铜铅钢带,被告京海双制品厂却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5月20日,被告京海双制品厂累计拖欠原告轴瓦材料厂货款x.71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支付原告轴瓦材料厂货款x元;2、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支付(略)费用x元;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承担。

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轴瓦材料厂与被告京海双制品厂于2005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轴瓦材料厂向被告京海双制品厂供应铜铅钢带。2008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京海双制品厂向原告轴瓦材料厂出具对账通知书,证明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被告京海双制品厂尚欠原告轴瓦材料厂货款x.71元,且于2008年3月份向原告轴瓦材料厂邮寄一张金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轴瓦材料厂称并未收到该张承兑汇票。该笔欠款被告京海双制品厂至今未还。原告轴瓦材料厂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支付了(略)费用x元。

另查明:北京市大兴区X镇校办工业公司下属企业北京市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于2002年3月15日进行债权转让,其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均归王某某、王某二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对账通知书、工商档案材料、(略)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海双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轴瓦材料厂与被告京海双制品厂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轴瓦材料厂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京海双制品厂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轴瓦材料厂要求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支付货款x.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轴瓦材料厂要求被告京海双制品厂支付(略)费x元的诉讼请,因属诉讼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福州粉末冶金双金属轴瓦材料厂货款三十一万五千一百零七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核工业福州粉末冶金双金属轴瓦材料厂(略)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京海双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