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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某某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借款x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x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杨某某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某某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借款x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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