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资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郴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邹泽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2月在衡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4年4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曾某X。由于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当着顾客的面与原告争吵,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在衡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曾某圆。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开了一家梦缘发廊,近年来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有摩擦,但这些家庭矛盾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并且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把家庭搞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