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姚某某诉荥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院外科主任。

原告陈某甲、姚某某诉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二原告之女姚某婷因交通事故被120送到被告处救治,同月28日死亡,期间,被告为了经济利益,未告知原告病人的危险情况,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在接诊后没有及时手术耽误了最佳治疗期,病人于11月23日15时30分抽搐时值班大夫告知原告属正常现象,病人需要安静,并让护士给病人注射安定,16时30分再次抽搐时,值班大夫仍称属正常现象并下班走人,16时40分第三次抽搐时值班大夫仍注射安定并称过敏反应,直到病人全身发紫、牙关紧闭、脉搏停止跳动,值班医生才组织抢救,23时值班医生听了专家意见后宣告病人脑死亡,此时被告仍没有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直到11月28日被告宣布病人死亡,并拿出打印好的协议让家属签字。二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让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告诊断失误、延误治疗,与原告之女姚某婷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49元、护理费94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x.2元、姚某某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被告辩称:被告诊疗行为正确,姚某婷的死亡是车祸后多发伤中严重颅脑损伤造成的,是疾病发展的结果,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的,不存在乘人之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二原告之女姚某婷因交通事故被120送到被告处救治,花去医疗费x元,同月28日死亡,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姚某婷于20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在甲方(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经积极治疗病情一度好转,但于2008年11月23日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导致病情反复,脑水肿加重,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无效,于11月28日死亡。甲乙(姚某婷)双方就诊疗、沟通情况形成争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双方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的实际家庭情况,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千陆百圆整。二、补偿款给付时间:双方签字后支付。后二原告认为其女死亡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某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荥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姚某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姚某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较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某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之女姚某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姚某婷之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姚某婷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其在住院期间(1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815.88元;误工费为81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姚某婷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x元;其父母姚某某、陈某甲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各应为x元;因其有两个女儿,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应为x元;以上费用共x.76元,鉴于姚某婷之死是因交通事故致伤住进被告处治疗,司法鉴定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故被告承担55%为x.86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陈某甲、姚某某(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二十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八角六分,扣除已支付的一万一千六百元,下余十九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六分,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陈某甲、姚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元,原告陈某甲、姚某某负担七千零五十三元,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负担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