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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叔伯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为纸盒加工个体户。2007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张某某处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在没有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被告即安排原告上岗操作。2007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被碾轧,当即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皮肤严重挫伤,中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皮肤软组织挫伤。由于伤情较重,原告左手中指被截,手指进行了植皮。2008年7月28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4日12日至2007年8月30日在南阳骨科医院诊治,共住院140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儿子崔贵文生于2000年1月14日。

原审另查明:2007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4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46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春节后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纸盒加工、销售处进行纸盒加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也未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应该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问,同时原告也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间较短,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某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左手被碾轧,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均显示为妻子即被告张某某,自己仅在日常中给予帮助,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赵某某,且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己超过一年。因被告所经营的纸盒加工及销售在自己家中进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以一方名义进行工商注册,但实际为夫妻共同经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2007年4月12日受伤后至2007年8月30日,一直在南阳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自原告李某某2007年4月12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7月28日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472天=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14O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140天=6513.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为9433元×20年×40%=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崔贵文在原告受伤害时年满7周岁,计算至18周岁,共11年,为6246元×11年×40%÷2人=x.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左手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张某某、赵某某上诉称:1、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之间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李某某所受伤害应由工伤保险部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李某某起诉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受伤,于2008年6月23日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本案主体无误,个体户应当由自然人担责,法院有管辖权。2、事故时间为2007年4月12日,2007年8月30日出院,起诉不超时效,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2、李某某起诉是否超时效。

二审双方均无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纸盒加工厂进行纸盒加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但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张某某亦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也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李某某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同时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伤者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07年8月30日出院,2008年7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至此,才能有比较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李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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