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曾用名左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左某(曾用名左X)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曾用名左X)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严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曾用名左X)诉称,1985年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即强迫原告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某乙。1990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某甲。因原、被告年龄差异大,沟通交流困难,被告又酗酒成瘾,借酒发疯常打骂原告,2005年正月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珠海等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虽经多方协调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不改酗酒后打骂人等恶习,还扬言要杀原告,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互不往来。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严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X区陈食办事处陈青桥村X组的砖房6间(现价值8万元)赠与严某甲。
被告严某甲辩称:其与原告1985年相识属实,但被告没有强迫与原告同居;1990年9月双方结某后,其虽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可被告并未与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持续,直到2008年来双方才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后虽然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且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夫妻感情实际没有好转,但被告未于酗酒后殴打原告,威胁杀害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与原告分家,儿子严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90年9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较大以及被告酗酒等因素,夫妻二人时有纠纷发生。2005年正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珠海等地务工至今,期间偶尔回家生活。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多方调解后原告撤诉。事后因被告难以改正酗酒习惯,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继续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互未往来。
审理中,原、被告之子严某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当庭撤回对夫妻共同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处理,被告予以同意。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青桥村X村民证明及证人严某乙、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因年龄、性格差异等因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关系不能正常发展。2005年后因原告外出务工等原因,双方难以正常交流,夫妻矛盾日渐加深。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虽于此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实质性发生好转,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同意与原告分家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严某甲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认同,故原告要求抚养严某甲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严某甲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但其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左某(曾用名左X)与严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严某甲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左某(曾用名左X)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