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原审被告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在浙江省诸暨市,上海市X路某号国立大厦某室是其设立的办事联络处,被上诉人以该处作为工作地点证据不足,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X路某号国立大厦某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