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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上诉人包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包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杨浦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杨浦1街X路甲、乙、丙号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自行领取。杨浦住房局当日予以受理。杨浦住房局经过审查后,确认包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第x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包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包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住房局作出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某申请公开“杨浦1街X路甲、乙、丙号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信息,杨浦住房局经核实,认为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包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应某公开范围。适用上述条款前提条件是所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包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对包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材料属于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履行政府审批职能的材料,且拆迁工作完成后,这些拆迁资料依法应某为拆迁资料档案由被上诉人进行保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杨树浦路甲、乙、丙号居民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费的发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某于公开内容。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杨浦1街X路甲、乙、丙号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的申请信息,根据上诉人的书面描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发放信息,这不属于政府信息。资金使用发放的情况一般有两类载体,一是拆迁财务发放表,二是拆迁资金的发放清单,这两类都不属于被上诉人应某备案的资料,被上诉人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过此类资金使用发放信息。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某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杨浦住房局在2010年1月15日收到包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杨浦住房局认定包某某所要求公开的“杨浦1街X路甲、乙、丙号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的内容,是要求获取有关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发放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该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指上述居民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上诉人的申请书并不明确指向该内容,故上诉人认为杨浦住房局应某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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