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址:新乡县X镇。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3月在被告处劳动共14年,《劳动法》施行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从未执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及国务院关于全国年、节日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安排原告休息。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x元;2、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受理通知书1份;2、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车间相继停产,部分职工放假,2009年7月厂里逐步开始恢复生产。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时遭到拒绝。在此期间原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劳动法施行以来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过申诉时效。另外,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在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申诉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在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时未提到赔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因而对于本案属于新增诉请,超出本案受理范围。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其请求当中涉及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当时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时,没就赔偿金问题提出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向仲裁委申诉时并不涉及该内容,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和补偿金是不可分割的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赔偿金、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属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赔偿金和补偿金是不可分割的诉讼,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原告姚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在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生产受到影响,实行部分职工放假、轮岗等措施。2009年7月以后,经济形式好转,被告陆续通知包括原告姚某某在内的离厂职工回单位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再回厂上班。自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2009年6月15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6月15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已超诉讼时效,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金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属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另原告对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概念不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某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