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0年3月26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于2010年4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曹磊磊、闫成林、李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进入贾XX住的员工宿舍,对贾XX拳打脚踢,并用木板、细钢管殴打贾XX,用点燃的烟头往贾XX手部烫,将贾XX打的跪下喊“爷爷”求饶,致贾XX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和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贾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磊磊、闫成林、李俊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控诉书、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技伤检字(2008)12-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