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4日晚,伙同牛金胜、牛明伟预谋盗窃后,窜至唐河县X乡X村朱岗组,盗走该村村民朱德文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66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唐河县X镇X村民牛金胜(已判)、牛明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牛明伟驾驶摩托车驮住被告人赵某某和牛金胜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唐河县X乡X村委大朱岗村,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村村民朱××家喂养的两头耕牛盗走,共计价值6684元。盗后连夜将牛捞至牛金胜家藏匿。失主朱××发现被盗后,于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于当日下午在牛金胜家将该两头耕牛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牛金胜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牛××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失主的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耕牛也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