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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女,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9日,被害人申丽的爱玛牌电动车在(略)六一路小学门口被盗,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620元的低价从袁金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车自用;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后来这辆车被送到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立介绍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柴保国、张洪涛的供述,被害人申丽、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袁金玲借其620元现金,她以该电动车做抵押放到家里,其并不知道电动车是被盗车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9日,被害人申丽的爱玛牌电动车在(略)六一路小学门口被盗,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620元的低价从袁金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车自用,经鉴定价值为14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洪涛的供述,被害人申丽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立介绍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价值为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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