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21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莹,女,19岁。
法定代理人商某某,女,53岁,系被告母亲。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其间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彩礼金x元。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隐瞒年龄,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是原告隐瞒的年龄,原告负有责任。婚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不给被告治疗,还与其生气。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医治疾病,负担医疗费不少于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隐瞒各自的年龄,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财产纠纷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和汝南县民政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本案协议书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虽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但登记时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且原告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原、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法定的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仍未消失,依照该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从判决宣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上诉。
审判员徐全福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