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198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9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焕,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萌,儿子张某丙可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了家务经常争吵,发生家庭暴力。被告酒后经常闹事,从不管孩子和我的生活。因感情不和我于x月与被告分居,我们的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以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焕,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萌及儿子张某丙可。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三月份被告外出干活,不慎摔伤腰部。自从二人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五月份原告因和被告生气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原被告二人虽然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