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10时许,汝州市X村民韩XX到本乡X村李某家询问包种土地的事,在李某家门前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扯。被告人尚某(系李某合之子)用脚踢伤韩XX的左侧肋骨,致韩X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与韩XX达成协议,尚某赔偿韩XX医疗费等其计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于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及具体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