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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辉县X乡X路管理段。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路段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晚,原告田某骑x助力车行驶至辉县X村南地时,被被告刘某乙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拌翻,导致原告田某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4176.64元,在辉县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14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乙擅自将石粉堆放在路上,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田某拌翻受伤,故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田某的损失,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系成年人,在夜间驾驶助力车行驶,应有注意义务,而原告受伤是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应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刘某丙指定的卸石粉的地点是小张洼口,而不是被告刘某乙卸石粉的地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辉县X乡X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虽有管理职责,但不能苛求全天候对公路做到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辉县X乡X路管理段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不予支持。田某提供住院证据8天,护理1人,交通费酌定60元。刘某乙赔偿范围:医疗费4316.64元、误工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213.36元(26.67元×8天)、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交通费60元,共计9170元。20%为1834元,80%为7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某7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侵权归责原理,本案被上诉人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所致。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田某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辉县X乡X路管理段表示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某作为一成年人,驾驶助力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其驾车撞在刘某乙堆放在公路上的石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40%。而刘某乙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石粉,影响交通,致使田某驾车受伤,刘某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辉县X乡X路管理段对其管理的路段管理巡查责任不到位,对刘某乙在公路上堆放的石粉未能制止,确保道路畅通,对田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田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6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13.3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9170元。由田某负担40%即3668元,刘某乙负担30%即2751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30%即275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刘某乙、辉县X乡X路管理段各赔偿田某损失27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田某负担24元,刘某乙负担18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田某负担20元,刘某乙负担15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1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乙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原审法院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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