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辉县X乡X路管理段。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路段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晚,原告田某骑x助力车行驶至辉县X村南地时,被被告刘某乙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拌翻,导致原告田某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4176.64元,在辉县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14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乙擅自将石粉堆放在路上,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田某拌翻受伤,故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田某的损失,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系成年人,在夜间驾驶助力车行驶,应有注意义务,而原告受伤是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应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刘某丙指定的卸石粉的地点是小张洼口,而不是被告刘某乙卸石粉的地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辉县X乡X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虽有管理职责,但不能苛求全天候对公路做到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辉县X乡X路管理段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不予支持。田某提供住院证据8天,护理1人,交通费酌定60元。刘某乙赔偿范围:医疗费4316.64元、误工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213.36元(26.67元×8天)、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交通费60元,共计9170元。20%为1834元,80%为7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某7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侵权归责原理,本案被上诉人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所致。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田某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辉县X乡X路管理段表示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某作为一成年人,驾驶助力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其驾车撞在刘某乙堆放在公路上的石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40%。而刘某乙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石粉,影响交通,致使田某驾车受伤,刘某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辉县X乡X路管理段对其管理的路段管理巡查责任不到位,对刘某乙在公路上堆放的石粉未能制止,确保道路畅通,对田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田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6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13.3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9170元。由田某负担40%即3668元,刘某乙负担30%即2751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30%即275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刘某乙、辉县X乡X路管理段各赔偿田某损失27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田某负担24元,刘某乙负担18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田某负担20元,刘某乙负担15元,辉县X乡X路管理段负担1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乙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原审法院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