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男,汉族,农民,1971年9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崔xx(又名xx),男,汉族,农民,1952年2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素有矛盾,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杈子朝其右肋刺去留下油皮一块,致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款3100元。
被告辩称,引起打架事件不是我的过错,是原告到其家门口谩骂并先动手打我所致,我爱人也被原告和其妻打伤,我不承担尙任。
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查,医疗费用计2328.59元(2)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也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妻吴xx的住院费用计1437.22元,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3)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委出具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调解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怀疑其家的牛受伤是被告所为,之前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对骂。2009年11月4日7时许,原告见其家牛的伤没好便到被告大门外漫骂,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杈子迎上去刺伤了原告,后原.被告争夺杈子撕扯着到了庄上南北路时原告之妻赵xx.被告之妻吴xx又撕打一团。届时被告打电话给其儿子报警,派出所民警即时赶到现场进行询问。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分局对被告崔xx.原告之妻赵xx出具了处罚决定书。
还查明,原告在诸市乡卫生院2009年11月4日入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8•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团结,本着互让互凉原则解决纠纷。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用杈子刺伤了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其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家牛受伤是被告所为的情况下,到被告门前漫骂是引起纠纷的起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都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妁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的建查.医疗费2328.59元,误工费4454(每年)÷365天=12×26天,即312元,以上共计2640.59元,原告承担1056.24元,被告承担1584.35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交伤残程度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崔xx提交的其妻吴xx的医疗费用,因吴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58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明跃
审判员唐志强
审判员梁树民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