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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ⅹⅹ与被告许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原告向ⅹⅹ与被告许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24日婚生女许X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A幢X-2房屋一套,木制家具2套,彩电2台,冰箱、空某、电磁炉、微波炉、热水器、饮水机、豆浆机各一台,音响、功放、影碟机各一台。婚后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无家庭责任感,长期沉迷于赌场,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X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

被告许ⅹ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ⅹⅹ与被告许XX于1994年8月相识,1994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4月24日,收养一女,取名许X。2009年2月18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许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纠纷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ⅹⅹ要求与被告许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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