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于2009年3月13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21日夜,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甲趁火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不备,将出警人员段某某身上带的黑色直板诺基亚x型手机偷走,后从李某甲身上找到该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850元。
2、2008年5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周口市牌照厂张某某办公室,趁张某某到他屋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的黑色三星E258型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
3、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淮阳县交警中队接受交通事故处理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队的一部奥林巴斯、一部索尼牌相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相机价值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自己根本没有实施盗窃,是公安人员在派出所从其兜里掏出一部手机,因当时喝酒了,手机谁放的不清楚;第二起是借用失主张某某的手机;第三起是其向公安人员举报耿某某涉嫌销赃查获的,自己根本没有在处理事故时盗窃淮阳县交警中队的相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21日夜,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甲趁火车站派出所出警人员不备,将出警人员段某某身上带的黑色直板诺基亚x型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师某、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9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周口市牌照厂张某某办公室,趁张某某到他屋办事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的黑色三星E258型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供证内容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淮阳县交警中队接受交通事故处理时,趁该队工作人员不备将该队的一部奥林巴斯牌、一部索尼牌相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相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淮阳县交警支队证明,物证(两部相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领条、搜查笔录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已供认,其辩解理由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