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14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x号自卸货车从枣阳出发,沿240省道自南向北前往唐河县X镇拉沙。约3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200米(湖阳镇X村)处时,因在避让对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辆驶入路边的沙堆后失去控制,将坐在公路右侧桥栏杆上的唐河县X镇X村民张存有(男,79岁)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即打电话报警。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张存有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3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有无责。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妻高林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存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x元人民币,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属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