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周某乙。
被告金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某,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夫妻长期分居,形同陌路。现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11年被告因赌博输钱,双方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理智的语言伤害了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而诉讼离婚,被告对自己行为很是后悔,一定痛改前非,从孩子和双方的长远利益考虑,请求原告原谅被告的过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某,现在某某小学读书,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外打工,2011年因被告赌博输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夫妻矛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杰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崔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