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在吴村X村张某乙家门口路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村村民张某乙X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张某乙用小板凳将张某乙X面部砸伤,张某乙X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辉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苏州市X区分局跨塘派出所抓获经过,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证,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张某己证言,被害人张某乙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双方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