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涧西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帮群、宋某甲,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潘某某,灵宝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灵宝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某乙,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强某某,灵宝市体育运动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局长。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原城关镇)建设村X组诉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及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帮群,宋某甲;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潘某某;被告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某乙;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灵宝市涧河新灵桥东北侧66.8亩土地系其所有,2003年11月被告非法收为国有,出让分割给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37万元。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告认为其所有的土地,1971年经批准征用,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现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二十年时效,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上口头认为其占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地早已征用归国家所有。第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被追加第三人后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2、3、4、5、6、7、8,证明本案争议的62.8亩土地归其所有,被告占地非法,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没有补偿,应依法赔偿其土地损失。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及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共有证据有:1、灵生(71)第X号请示报告;2、灵生(71)工号批复;3、洛革生字(71)X号批复;4、协议书及现金收入传票一份;5、城证(2003)X号请示;6、灵政土(2003)X号批复;7、灵地让合(2003)X号,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归国家所有。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意见不一。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62.8亩土地确系原告所有,1971年经当时的洛阳地区X组批准,当时的灵宝县建砂石厂征地24.21亩。灵宝县当时没有按照当时批复要求和当时的征地程序办理征用手续,只是签了协议,付了修坝补偿款3153元,且占地不是24.21亩,而是66.8亩(含四组X亩)。砂石厂占用后,由城关镇钢球厂占用19.3944亩,由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收回交给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出让,其余土地分别由第三人、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占用。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举出本案所争议的66.8亩土地归国家所有及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法定有效凭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本案审理中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应补偿的价值依法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x.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62.8亩土地所有权应归原告建设七组所有。1971年虽经批准征用其中的24.21亩,但被告没有按照批复的要求和当时的政策办理规范的征地手续。补偿的修坝款不能等同于征地补偿款,且擅自占用达66.8亩。现有土地地籍档案没有证据表明该地系国家所有,仍属集体性质,归原集体建设七组所有,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处置占用该土地属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出让本案争议部分土地出让收入归灵宝市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灵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均系灵宝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所用地灵宝市人民政府有义务为其征用,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处置占用土地的实际,返还土地不可能。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只能完善用地手续,对原告建设七组进行土地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灵宝市涧西区X村X组土地补偿款x.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建设七组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安春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