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后因其他原因,其退出合伙,并以合伙利益抵偿了欠原告的该借款,并且该纠纷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苏某未偿还此款,原告王某甲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欠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某辩解其已以合伙利益抵偿该借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发生该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某甲可随时向被告苏某主张该借款,故被告苏某辩解此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一十四万八千零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甲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