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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C-x号小轿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三六九火锅店门前处时,遇被害人黄X在路中站立,由于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致使小轿车前部与被害人黄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黄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害人黄X的亲属与被告人孙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黄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安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调某协议、调某、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能够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某、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孙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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