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的不予恢复专利权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艳锋,被告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0日,被告国知局作出权利恢复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该通知认为,国知局于2010年6月17日针对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包装盒(心相印面巾纸E120)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通知书),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经审查,恢复权利请求是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故不同意恢复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包装盒(心相印面巾纸E120)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证明原告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2、专利号为ZL(略).1,名称为包装盒(心相印面巾纸E120)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3、发文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的缴费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缴费;4、发文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按期缴费,涉案专利权被终止;5、恢复权利请求书及其附件(晋江市安海邮政分局2011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出恢复涉案专利权的申请及其理由;6、邮件查单复印件,证明邮寄终止通知书的邮件已经于2010年7月11日签收。
原告诉称:被告出示的邮件查单不能证明投递邮局投递邮件地址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局证明,说明挂号号为XQ(略)的邮件未按址投递到原告指定的收件地址,而且收件人也非原告指定的收件人郑俊龙,由此造成原告未能收到终止通知书,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权利。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3.2节关于“查询结果表明未送达的责任在专利局或邮局的,应当按照新的发文日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的规定,本案邮件未投递属于某局的责任,被告应当重新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给予原告恢复涉案专利权的机会。由于某告已经于2009年3月9日提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并消除了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为了节省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给据邮件不是由收件人或其委托人签收,该邮件不能认定为妥投。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X号公告的规定及缴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第7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终止通知书正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邮寄发出的终止通知书进行了查询。根据邮件查单,终止通知书已经通过挂号为XQ(略)的邮件按照当事人给定的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某工业城某集团法监部”送达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晋江市安海邮政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我局查单上载明的邮件签收人为“许某云”,而非原告指定的收件人“郑俊龙”,并不能否定我局邮件查单所证明的终止通知书已经妥投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通知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通知。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证据6的证明作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出的终止通知书已经妥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通知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名称为“包装盒(心相印面巾纸E12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在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联系人一栏填写的联系人姓名为郑俊龙、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某工业城某集团法监部并注明了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2004年6月2日,被告授予原告专利权,即涉案专利权。
2010年6月17日,被告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终止通知书,认定原告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7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于2009年10月9日终止。该通知书于某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收件人为郑俊龙、收件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某工业城某集团法监部。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其理由为:终止通知书因邮局误投导致其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书。同时原告提交了晋江市安海邮政分局2011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因该局新来工作人员不熟悉情况,把挂号号为XQ(略)的邮件误投到某工业城收发室,未直接送达收件人某集团收发室,导致收件人没有收到该信件。被告受理该申请后,针对2010年6月17日发出的终止通知书启动邮路查询,邮局查询结果为:所查邮件已于2010年7月11日由许某云签收。同年4月20日,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通知,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原邮电部颁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亦规定,投交一般用户的给据邮件时,应由收件人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章。如果收件人不在,可由收件人的家属签章代收,并在投递邮件清单上批注与收件人的关系。挂号函件属于某据邮件的一种。虽然被告采用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和地址发出了终止通知书,但是被告提交的邮件查单载明的邮件号码为XQ(略)的挂号信签收人并非收件人郑俊龙,亦不能证明该签收人为郑俊龙委托或指定的代收人。结合原告提交的晋江市安海邮政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关于某止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终止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被诉通知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因被诉通知是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被撤销后,自然恢复到恢复权利申请的审查阶段,被告应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相应的审查决定,故本院不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某○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权利恢复审批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汪某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