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利通富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利通富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为冯某之子郭A于2009年11月30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利通公司针对《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驳回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本案中,冯某作为死者郭A的母亲,有权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人保局经审查,冯某提供申请材料齐全,依法受理申请,并无不当。
利通公司认为郭A与其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故不属于某动关系,但利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并且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并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大兴人保局根据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郭A与利通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据此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利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利通公司认为郭A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郭A在2010年11月30日早上8点值完夜班后没有回家,是因为利通公司副经理头天晚上通知并在当天早上8点30分左右组织单位保安开会,郭A恰恰是在刚开完会后在单位更衣室,正准备更衣回家时就开始发病,直至最终病重不治身亡,故法院对利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兴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郭A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至于某通公司认为大兴人保局受理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冯某的仲裁申请,两者属于某复申请、重复立案的主张,因工伤认定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不冲突,且与本案无关,故利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利通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驳回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利通公司上诉称:1、郭A系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保安,不属于某关法律中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郭A系上诉人“雇佣保安”与事实不符;2、2009年11月30日8时30分,上诉人单位未召开会议,一审判决认定召开会议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本案证人证言的认定错误;4、郭A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因病死亡与工作无关;5、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违反法定程序;6、大兴人保局未给与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回避权利、举证权利,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7、一审法院及大兴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8、冯某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又申请工伤认定,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行为属于某复立案、重复处理。利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被上诉人大兴人保局辩称:1、利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否认其与郭A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了郭A的员工档案和考勤表,利通公司的两名副经理和3名保安员亦证实郭A系利通公司员工;2、因利通公司拒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故予以公告送达,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程序合法;3、郭A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4、仲裁与本案属于某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大兴人保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同意大兴人保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兴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材料:
1、冯某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职工郭A的身份证复印件,利通公司员工个人档案,京公治鉴通字[2009]第X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京公字亡查字[2009]第X号关于某A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利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冯某和死者郭A的户籍卡,以上材料证明冯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2、大兴人保局京大人社工受字(2010)第(略)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大兴人保局对利通公司两位副经理武B、潘C做的调查笔录及武B、潘C的身份证明,证明死者郭A是利通公司单位员工;4、举证通知书,证明大兴人保局履行了告知义务;5、大兴人保局根据上述举证通知书提供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包括:徐D、谭E、张F、王G四位证人对郭A死亡经过的证词,保安员张F、孙H、徐I及死者郭A的员工考勤表,《门卫保安员岗位职责》,冯某、死者妻子李J委托郭K处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利通公司委托其员工武B、潘C处理工伤认定事宜的委托书,利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材料用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6、大兴人保局工作人员调阅大兴公安分局关于某A死亡时现场人员的调查笔录后所做的阅卷笔录,证明死者郭A的工作时间和地点;7、大兴人保局对利通公司保洁员杨L做的调查笔录及杨L的员工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L的身份及死者郭A的工作单位;8、大兴人保局对利通公司保安员徐I、孙H、张M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利通公司谭E经理召集开会的事实及时间,死者郭A工作时间、地点,发病的时间、地点;9、冯某给郭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郭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代理权;10、大兴人保局京大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郭A死亡属于某同工伤情形;11、两份送达回证,公告,北京劳动就业报报样,用以证明京大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给利通公司和冯某;1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大兴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13、大兴人保局法定代表人石某的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曹N、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兴人保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兴人保局京大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某复处理;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大兴人保局主体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利通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4、徐I和孙H的证言,证明郭A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大兴人保局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5、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大兴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重复处理。
冯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6为其单方阅卷笔录,无大兴公安分局签章,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郭A死亡属于某伤,法院不予采纳,大兴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所需证明事项,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3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收费专用发票,系关于某通公司与郭A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郭A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该判决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支持利通公司关于某兴人保局违反法定程序和重复处理的诉讼主张。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死者郭A生前系利通公司雇佣保安,每天晚上19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值夜班。2009年11月30日早8点,郭A值完夜班后与同事徐I、张F一起外出吃了早餐。因利通公司副经理谭E在前一天晚上通知早上要开会,于某郭A、徐I、张F吃完早餐又回到单位。当天早上8点35分左右,副经理谭E组织保安们开会。开完会,郭A准备回家时,突然发病。同事张F、保洁员杨L对郭A进行了照顾,但郭A病情越来越严重。9点30分左右,公司副经理潘C见状,即拨打电话120求救。写字楼里商户徐D、王G对郭A进行了抢救。10点左右,120急救车到现场,医务人员对郭A进行检查后,判断郭A已死亡。公司副经理潘C即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并对郭A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京公治亡查字第X号调查结论,认为郭A符合疾病突发死亡,其死亡不属于某事案件。
2010年1月26日,冯某向大兴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子郭A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某伤。同年2月2日,大兴人保局受理此案,并于某日向利通公司制发了《举证通知书》,利通公司于某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大兴人保局又分别对利通公司副经理武B、副经理潘C,保洁员杨L,保安员徐I、孙H、张F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大兴人保局经过上述调查取证,认定“2009年11月30日,郭A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郭A死亡为视同工伤。因利通公司拒收上述文书,大兴人保局于2010年4月16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
另查,利通公司不服大兴人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曾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维持大兴人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再查,冯某针对利通公司与郭A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利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某年7月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利通公司与郭A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通公司不服该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民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本案中,冯某作为死者郭A的母亲,有权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郭A因工作原因在本单位开完会后到更衣室准备更衣回家时开始发病,直至最终病重不治身亡。大兴人保局根据其调查的情况,认定郭A死亡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通公司关于某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利通公司关于某审判决认定“雇佣保安”及事发当日公司召开会议与事实不符,劳动关系尚不明确,重复处理等诉讼主张,因利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否认其与郭A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郭A的员工档案和考勤表,利通公司的两名副经理和3名保安员亦证实郭A系利通公司保安,3名保安员同时证实了当日早晨公司召开会议的事实,大兴人保局根据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郭A与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无不当,与民事判决的结论亦不矛盾,故利通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通公司关于某A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讼主张,因利通公司副经理之前通知单位保安当日早8时30分开会,郭A于某日早8时值完夜班后没有回家,开完会后在单位更衣室准备更衣回家时开始发病,直至最终病重不治身亡,故本院对利通公司关于某A系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故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利通公司关于某兴人保局未给其举证权利、未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诉讼主张,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大兴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2月2日向利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利通公司于某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大兴人保局向利通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亦未侵害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利通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利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利通富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