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福缘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和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4日,房山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云居福缘公司在2008年4月1日申请设立时,委托任某某代理设立营业执照及垫付股东应缴纳注册资本共计500万元,股东实际未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并最终取得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云居福缘公司补足注册资本,并处以罚款50万元的处罚。
云居福缘公司不服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房山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云居福缘公司设立时找人垫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2、云居福缘公司的行为后果与处罚幅度是否相当。
关于某居福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报资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足额缴纳后,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并将对外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而以办理注册资本登记为目的,借用他人资金完成验资,股东应当履行的认缴义务并未实际完成,公司应当具有的法人财产亦不存在,必将给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本案中,云居福缘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认缴约定的出资金额,该公司亦不实际占有与注册登记金额相符的法人财产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房山工商分局对事实的认定正确。
关于某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云居福缘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在经营中实际上补足了资本金,自行进行了纠正,应不予处罚。对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云居福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并未完成其应实际履行的认缴出资义务,云居福缘公司认为不应给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云居福缘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其注册资本总额的50%,房山工商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幅度内,选择了10%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房山工商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听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云居福缘公司要求撤销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云居福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上诉称:1、云居福缘公司的发起人张某和张某只是实施了找人借款垫资的行为,所垫付资金已经进入云居福缘公司的账户,验资情况属实,张某和张某在公司成立以后偿还他人垫付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属于某性错误;2、实施抽逃资金或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是公司发起人张某和张某,而并非云居福缘公司,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错误;3、云居福缘公司在成立以后的经营中,累计投入1000余万元,实际补足了注册资本金,实际完成了认缴出资义务,未给社会或债务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显失公正。云居福缘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或改判减轻处罚。
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辩称:1、张某和张某并未实际入资1000万元,云居福缘公司为了办理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找他人垫资,且代理人任某某一直实际控制该资金,因此,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准确;2、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张某和张某个人行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云居福缘公司作为处罚相对人正确;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云居福缘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房山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依照法定程序立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照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文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并送达告知文书;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案件当事人资质;5、云居福缘公司成立时基本账户(即农村商业银行西山支行阜石路分理处)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银行记账凭证,证明代理人于2008年4月7日将注册资金转出至北京华墅生辉装饰有限公司账户;6、云居福缘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云居福缘公司开设现有银行账户时间;7、对北京华墅生辉装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银行账户(农村X村支行)银行对账单,证明代理人转走资金所入账户情况;8、云居福缘公司第一个银行基本账户开设及撤销材料、第二个基本账户开立申请书和银行对账单,证明云居福缘公司第一个基本账户开设、撤销情况及第二个基本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9、云居福缘公司开业验资报告,证明代理人垫付注册资金所作的验资报告;10、云居福缘公司支付办照费收条,证明云居福缘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了垫资服务费用;11、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云居福缘公司通过他人垫付注册资金,从而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经过;1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身份;13、对张某询问笔录,证明云居福缘公司通过他人垫付注册资金,从而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经过;14、云居福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身份证,证明张某身份;15、对任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任某某垫付注册资金及代理办照的过程;16、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某某身份;17、云居福缘公司变更股东后,新股东陆A出具的证明,证明陆A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应出资420万元,陆A出资150万元;18、陆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A的身份;19、云居福缘公司变更股东后,新股东于B出具的证明,证明于B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应出资450万元,于B出资200万元;20、于B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B身份;21、云居福缘公司变更股东后,新股东刘C出具的证明,证明刘C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应出资200万元,刘C出资120万元;22、刘C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C身份;23、云居福缘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档案,证明注册和变更登记经过;24、北京达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注销档案,证明任某某为云居福缘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所在事务所的情况;25、云居福缘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书,证明其对违法事实的认可;法律规范依据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云居福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居福缘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张某在公司成立后实际上补充了注册资本;2、云居福缘公司账本、票据,证明公司先后投入资本达到1000多万元。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房山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认定;云居福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针对房山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房山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日,云居福缘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代理设立营业执照及垫付股东应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最终取得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于某年4月7日将500万元转出归还任某某。
2010年2月26日,房山工商分局接电话举报,该举报称云居福缘公司存在出资问题,房山工商分局于某日予以立案。同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云居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询问,张某陈述云居福缘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无法达到营业执照所需的1000万元,向任某某借款500万元,张某和张某交给任某某500万元现金后由任某某办理入资手续,并于2008年4月7日从公司基本账户转出500万元归还任某某。同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云居福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询问,张某陈述云居福缘公司设立时无法达到所需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要求,向任某某借款500万元,张某和张某交给任某某500万元现金后由任某某办理入资手续。同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任某某进行询问,任某某陈述张某委托其办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缺少500万元,要求其垫付500万元。任某某为顺利取得执照,转入云居福缘公司入资账户500万元,取得营业执照后,任某某将这笔款项转出,500万元始终在任某某的控制之中,只是在云居福缘公司账户中过一下。2010年9月16日,云居福缘公司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申请书,承认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找他人垫资,请求从轻处罚。
另,房山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核实了云居福缘公司的基本账户情况及股东的变更和出资情况,并对任某某垫资的500万元款项的存入、转出账户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该款项系2010年4月7日通过北京华墅生辉装饰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出。
2010年10月9日,房山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房经检听告字(2010)第X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云居福缘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云居福缘公司。同年10月14日,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云居福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具有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相关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房山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具有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鉴于某诉人云居福缘公司对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其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2、以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一、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足额缴纳后,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并将对外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某报注册资本行为,本院认为应当从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侵害的客体进行审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该行为主体的主观上应当具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故意,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本案中,作为云居福缘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张某和张某,在成立云居福缘公司之前,只有资金500万元,为达到办理注册资金1000万元营业执照的目的,张某和张某共同向任某某口头借款500万元,在完成验资和公司注册登记以后,即向任某某归还500万元。张某和张某作为云居福缘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其找任某某垫资的目的是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某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客观特征。因此,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云居福缘公司的行为属于某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定性准确。云居福缘公司关于某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云居福缘公司注册成立时,只有股东张某和张某,其共同向任某某口头借款500万元用于某付注册资金,该行为应当视为全体股东的行为,即云居福缘公司实施的行为,而非张某和张某的个人行为。因此,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云居福缘公司作为处罚相对人正确。云居福缘公司关于某罚相对人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云居福缘公司注册成立时,全部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0%。房山工商分局根据云居福缘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责令其补足注册资本,并处以罚款50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云居福缘公司关于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实际投入资金并补足注册资本金,未给社会或债务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减轻处罚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居福缘公司关于某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居福缘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李智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