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长。
被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暨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谭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谭某甲因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谭某甲与李某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女儿谭某乙由李某抚养,后李某将谭某乙的户籍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谭某甲以两派出所同意迁移户口行为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便于某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派出所对谭某乙户籍迁移的登记行为,未改变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亦未对谭某甲的监护权造成影响,谭某甲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谭某甲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甲关于某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