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73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江某某,女,39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江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议于2009年8月11日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一子一女,约定儿子黄某军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执行协议,将黄某军送到原告处后,被告就走了,原告一直抚养黄某军至今。被告现已改嫁,其不按协议约定抚养小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将小孩黄某军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黄某乙名下,并判决被告支付小孩黄某军12年的生活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于2009年8月11日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一子一女,约定儿子黄某军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情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将黄某军送到原告处后就离开了,原告一直抚养黄某军至今,小孩黄某军生于X年X月X日,小孩现在随原告一起在江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并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按协议约定抚养婚生子黄某军,将小孩黄某军送到原告处后即离开,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抚养小孩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将黄某军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小孩黄某军12年的抚养费,其请求的金额虽不明确,但被告应当自小孩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时,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综合本县的物价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的婚生子黄某军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成年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