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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系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常某甲,男,29岁。

被告刘某某,女,28岁。

被告常某乙,男,27岁。

被告张某丙,男,29岁。

被告岳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丁,男,28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祭城信用社)诉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常某甲在原告处担保借款15万元用于土方工程,月利率为9.0‰,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4月28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现借款人多次欠息且借款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常某甲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23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将款借给被告常某甲。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甲己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

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常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土方工程,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9.0‰,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15万元转给被告常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常某甲未按约定还款己构成违约,其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亦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截止2010年6月8日的利息5238元,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光敏

人民陪审员罗宝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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