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同居前被告李某某接收我见面礼金1660元、看家礼金2060元、彩礼x元、定结婚日子礼金2900元、上下轿礼金分别为660元和880元、金项链等首饬价值4348元。由于我们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我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金、看家礼金、彩礼、定结婚日子礼金及金项链等首饰x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同居前被告李某某接收原告见面礼金1660元、看家礼金2060元、彩礼x元、定结婚日子礼金2660元、上下轿礼金分别为660元和880元及金项链等首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2009年5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金、看家礼金、彩礼、定结婚日子礼金及金项链等首饰x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典礼当日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九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棉被八条、毛毯四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杜某云和杜某连的当庭证言、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调取原被告的媒人侯素真和被告奶奶李某兰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已生活状态的选择,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涉及的析产纠纷,本院应依法处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前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金、看家礼金、彩礼及定结婚日子礼金共计x元,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上下轿礼金660元和880元及金项链等首饰,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九组合柜等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等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九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棉被八条、毛毯四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杜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