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李某丙,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在安林煤矿捡小煤块纠纷,2009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王某丁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赶到安林煤矿随意殴打他人,将本村村民李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陈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陈某庚、陈某戊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均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应定故意伤害罪。二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己、陈某戊等人因在安林煤矿捡小煤块发生纠纷。2009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王某丁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赶到安林煤矿随意殴打他人,将本村村民李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陈某辛、陈某法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陈某庚、陈某戊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并质证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己、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证人陈某×、陈某×、李某××、陈某×、陈某×、陈某×、李某×、刘××、韩××、陈某×、陈某×、王××等人证言,承包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遗留照片,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这次打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丁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