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凤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现住址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证人周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兴建长洲板伦小学教学楼工程投标,约定如中标,该工程即给原告承建,如不中标,三天内全部返还借款。然而工程中标后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款,至2008年12月,被告先后只还给原告共5500元,此后原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计息时间从2000年6月底起至2010年8月底,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周XX到庭证实,原告向其借款后,又借给被告。每年的春节、清明节、被告父亲的生日其都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催债。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在凤城街上遇到被告,被告偿还500元给其。
3、证人毛XX到庭证实,其为原告做工,工钱还没有得完,其曾与原告三次到被告家催债。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某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用于本县X乡板伦小学的投标,并向原告承诺,如中标的将工程给原告承建,未中标的3天内退回。后被告中标,至2008年12月止,被告先后共偿还借款5500元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如数偿还借款,原告和周XX、毛XX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履行债务,均未如愿。为此,原告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的亲笔借条为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由被告偿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09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励
审判员罗文效
人民陪审员尹文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