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员工。
申请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帐号为x××××××,编号为EA/0100××××××,出票日为2009年9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设备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为空白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富大乐富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フ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