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付X,男,21岁。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波、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刘X一起在上街区铝城公园溜冰场内玩耍时,于某趁刘X上厕所之际,将刘X停放在溜冰场外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盗走,价值7600元。后于某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某密市供自己使用。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手续、释放证明,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