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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26岁。2011年5月1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7日20时、2011年5月9日20时,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三次窜至上街区X组王一X的租房处盗窃王一X的阿米尼牌自行车(价值497元)、灰车斗(价值130元)、电风扇三台(美的牌、圣某、奥克斯牌各一,共价值180元),盗窃付占稳的钢丝床(价值30元)、电风扇(价值30元),以上共计867元。后分别卖掉,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窜至上街区X村任XX的租房处,从窗户伸手将门打开窜至室内,将任XX包内的现金2700元和一部粉白相间步步高牌289C型手机(价值280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3、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窜至上街区X村盛大网吧,趁被害人王二X熟睡之际,将其的一部银灰色直板步步高牌K201型手机(价值34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某说明,被害人王一X、付XX、王二X、任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桑某、何某、张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机手续,作案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1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赵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初某、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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