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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a诉被告王a、孙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a、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王a。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a诉王a、孙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王a、孙a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a的委托代理人钱a、汪a,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暨孙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a诉称:2007年9月2日,其与王a、孙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其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及装修分别以180万元及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a、孙a,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房地产过户时间及物业过户日期,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王a、孙a由于按揭等原因迟迟不与其进行交易过户,且拒不支付本应于交易当日应支付的房款126万元,经其与中介公司再三催促,王a、孙a才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过户并支付了上述房款,付款期限比合同约定的推迟了20天;办理过户手续后,王a、孙a以种种理由拒不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直到2007年12月8日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且拒不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王a、孙a:1、支付购房款5万元;2、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支付违约金12,600元(以20天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董a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中介公司的函件一份;4、催告函一份;5、王a、孙a申请装修的一组材料。

王a、孙a辩称:对于董a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可以说明了其向董a发出了变更合同的要约,证据4说明了董a同意变更交易时间;其不支付剩余房款是有理由的,首先董a至今没有办理物业过户,迟延交付房屋,并且违反合同拆除了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设备,董a亦没有将户口迁出房屋,隐瞒了房屋漏水的问题,因此不同意董a的诉讼请求。由于董a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房,并且违约拆除了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设备,因此提起反诉,要求董a: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955元(自2007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以本金217万元计,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支付拆除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违约金54,000元。

王a、孙a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催告函一份,要求董a在2007年11月18日前交房;3、2007年12月18日的催告函;4、2007年12月21日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5、物业公司开具的出门证一份;6、户籍资料一份;7、物业欠费统计表一份。

董a对于王a、孙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收到过;证据3没有收到过,且是单方面行为,与其无关;证据4不能说明双方交房的过程,上面没有董a及中介公司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该函件上所罗列的问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仅说明董a将属自己的东西搬走;证据6没有异议,不迁户口的原因是董a一直在国外,且不迁户口的理由是王a、孙a没有支付剩余的房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07年12月8日以后的物业费应由王a、孙a承担。

根据王a、孙a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蒋刚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董a将橱柜送给王a及孙a,交房时证人没到现场,嗣后听王a陈述董a将房屋内的东西全搬走了。董a认为证人的证言均是听来的,证人本人没有在现场;王a、孙a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董a(甲方)与王a、孙a(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总价为180万元,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7年10月10日之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规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的第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仍未付款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内至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0日,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与买卖合同不一致处以补充条款为准;合同附件二约定:甲方不得拆除固定装修并应随房屋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三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在2007年9月4日乙方支付甲方44万元,乙方于贷款银行放款当日支付甲方126万元,在交房物业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方应于2007年9月4日前支付出售方搬迁及装修补贴费42万元,如买受方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出售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07年10月23日,中介公司曾发函给董a,称王a、孙a要求延期办理过户手续,将于同年10月2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7日,董a回函,同意至2007年10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王a、孙a支付了第二笔房款计126万元,2007年12月8日,王a、孙a实际控制了系争房屋;现王a、孙a尚有5万元房款未支付。

又查明,2007年12月6日,董a曾将橱柜、跑步机等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单列装修物品及设备清单。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介公司的通知、物业公司的出门证、董a的催告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董a与王a、孙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办理了产权过户,且王a、孙a实际已于2007年12月8日取得了系争房屋,因此王a、孙a应于取得房屋的当日支付剩余房款,现董a要求王a、孙a支付剩余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王a、孙a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房款,故董a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补充条款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该补充条款中明确了如不能按时办理过户,并逾期10日的,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责任,因王a、孙a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按时过户,虽王a、孙a通过中介公司要求延期办理过户,且董a同意延期办理过户,但由于董a并没有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因此王a、孙a应承担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现董a参照第二笔房款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董a辩称其进行了二次交房,但董a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从物业公司的出门证来分析,在2007年12月6日系争房屋尚由董a控制,因此董a在2007年12月8日交房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180万元,故王a、孙a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有误,即应以175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应为20,125元;从房屋装修的常理分析,橱柜应属不可移动的物品,应该认定为固定装修,因此董a拆除橱柜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固定装修的明细表,亦无法确认董a拆除橱柜的价值,因此对于该固定装修的金额,本院酌定确定价值为5,000元,即董a应支付王a、孙a按上述价值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a、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a房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王a、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a逾期过户违约金12,600元;

三、董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a、孙a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5元;

四、董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a、孙a因拆除固定装修的违约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6.84元(已减半),由王a、孙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6.94元(已减半),由王a、孙a负担560.94元,董a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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