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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宫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宫某某公司。

住所地:双峰县X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宫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凌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与被告湖南宫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二个半月的时间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明显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天向原告支付总房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49952.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952.80元。

被告湖南宫某某公司辩称,购房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交房属实,被告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0年2月5日专门派工作人员将收房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也来到了交房现场,因为原告的门面前面的八本街没有拉通与硬化,门面没有经商价值,原告拒绝收房;本案是原告拒不收房而非被告不交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X栋X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门面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层高4.5米,单价每平方米2736元,总金额为20514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无法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应同意出卖人采用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形式的通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在六个月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从六个月后开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含逾期六个月内所交付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交清房价款55%的首付款113145元,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按揭方式经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贷款支付92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建设的双峰县X区X商品房经过职能部门的检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0年2月28日,许多业主来到玉盘小区营销部办理交房手续,当时有人讲:X栋前面的八本街没有被拉通、硬化,门面没有经销价值,拒不收房,原告也在交房现场。2011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房,应支付按每日总房价款万分之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49952.80元;现玉盘小区X栋的门面因八本街未拉通没有经商价值,已经交房的业主门面的大门都未安装。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交房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在玉盘小区X栋X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门面)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对X栋商品房在2010年2月7日经职能部门检查,竣工验收,已具备了合同的交房条件;八本街的拉通、硬化不是开发商的开发范围,是政府的工作;2010年2月28日,原告来到了交房现场,也听到了拒收房屋(门面)人的议论,且商品房(门面)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交房,原告没有领房不是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以没有接到书面收房通知为由一直未办理交房手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湖南省宫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凌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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