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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安,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午夜,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用电话将原告之子罗某约到被告住处,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返回时不幸被落石砸中坠入河中身亡。在原、被告协商罗某死亡赔偿过程中,不料,王某外出,在公安机关的催促下,王某仍然不归。同年7月9日,被告代表其女王某经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之女王某给付原告丧葬费8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此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以前付清。现给付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之子罗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王某甲明知被告之女王某不在家,却强行要与没有代理权的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继而原告又逼迫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认为,被告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成为调解协议的义务承担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凌晨,原告王某甲之子罗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情见面聊天,两小时后,罗某在返回途中不幸被落石砸中头部坠入河中身亡。嗣后,原、被告多次就罗某死亡事宜进行协商,期间,王某情外出。2009年7月9日,在罗某才、罗某才二人的主持下,被告王某乙以王某情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甲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王某甲,乙方王某,乙方代理人王某乙。协议中载明“乙方在2009年10月10日以前向甲方支付丧葬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以本人名义就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

另查明,王某情又名王X,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为王某情,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张,紫阳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作为被视为债权凭证的“欠条”本身并不能代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要主张债权,欠条持有人就必须证明其债权的取得具有真实、合法的原因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以王某情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甲签订了一份为王某情设立了8000元债务的调解协议,由于调解一方当事人王某情对协议并不知情,况且,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某情也没有委托其父王某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对王某情不发生效力,在王某甲与王某情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王某乙本人就协议中设立的债务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此前在王某甲与王某情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承担。综上,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债务关系,况且,对丧葬费的给付,被告也没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超

人民陪审员李平玉

人民陪审员杨绪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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