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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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乡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某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

上诉人马某、刘某甲、刘某甲因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争议房屋原为原告马某与刘某乙购买,1993年前后即已卖与第三人刘某乙,并经村委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刘某乙死亡多年,该房始终由第三人刘某乙居住,三原告并未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2000年第三人翻建房屋,原告居住同村,应知道此情况,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三原告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其起诉应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刘某甲、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刘某甲、刘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2010年7月才知道被诉行为,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二年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某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三上诉人应当早已知道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且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诉争房屋是我花8000元从我大哥那买的,此后我一直居住,2000年进行为翻建,1994年被上诉人为我颁发了房照,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乙通过买卖协议从刘某乙处购得诉争房屋,被上诉沈某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苏村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居住。刘某乙在世时,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2000年,第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上诉人同村居住,亦未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三上诉人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直至2010年才提出本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三上诉人马某、刘某甲、刘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三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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