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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范某、肖某、陈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肖某、陈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182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陈某、肖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效成(已判决)打电话给安仁县的尹冬华(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与麻古),双方约好在攸县东风酒店交易。随后,尹冬华安排被告人陈某送尹塘波(已判决)去攸县交易。途中,尹冬华发信息给陈某,告知尹效成的手机号码和交易金额。当晚20时许,尹塘波带着毒品和陈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效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尹塘波身上搜出冰毒5.5克、麻古30粒(重2.6克)。经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陈某得知茶陵县的贩毒人员焦连文(另案处理)要求购买100粒麻古,于是被告人范某在安仁县一个叫“猴子”(身份不详)的毒贩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100粒麻古。之后,由被告人陈某开车送范某到茶陵县X镇焦连文家中交易了100粒麻古(重约8克),焦连文给被告人范某5000元现金,被告人范某给了陈某车费和报酬共400元。

3、2011年4月15日7时许,贩毒人员焦连文在攸县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要求购买300粒麻古和5克冰毒。随后,范某到毒贩“猴子”处购买毒品,因为只有麻古,没有冰毒,被告人范某只买到200粒麻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安排陈某开车送被告人肖某到攸县与焦连文进行交易,并告诉被告人陈某和肖某这批麻古售价1500元外加100元车费。之后,被告人肖某、陈某到攸县坤龙大酒店532房与焦连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麻古200粒,重20.06克。经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5日两次向焦连文出售麻古的事实;其中2011年4月5日是被告人陈某送被告人范某到焦连文家与焦连文交易的。2011年4月15日是被告人陈某送被告人肖某到攸县交易的。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开车送尹塘波到攸县东风酒店609房与尹效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开车送被告人范某到攸县与焦连文交易麻古;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开车送被告人肖某到攸县坤龙大酒店532房与焦连文交易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伙同陈某帮被告人范某送麻古到攸县与焦连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焦连文两次从范某处购买麻古的事实。其中2011年4月5日时是被告人陈某送被告人范某到焦连文家交易的,2011年4月15日是被告人陈某送被告人肖某到攸县交易的。

5、同案人尹塘波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塘波带着毒品和陈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效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塘波带着毒品和陈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效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的麻古重20.06克的事实。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的麻古被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范某、陈某、肖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三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

10、(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尹塘波已被判处的情况。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范某为贩毒与焦连文联系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陈某、肖某的过程。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范某、陈某、肖某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陈某与尹塘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肖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毒品麻古200粒,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肖某不服,均以“本人所贩卖的麻古只是含有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应予以折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肖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上诉人范某、肖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尹塘波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肖某提出“本人所贩卖的麻古只是含有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应予以折算”,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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