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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与北海市营盘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X镇XX路XX号。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被执行人北海市营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主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住所地北海市XXXX路XX城。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以下简称铁山港支行)与北海市营盘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以下简称海城支行)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北农银发[2003]X号《关于划转不良贷款账务的通知》、农银北办发[2009]X号《关于北海分行本部及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2010年4月20日出具给北海市营盘供销社的《通知》及铁山港支行2010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铁山港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的业务调整通知,将其辖属的不良贷款划归第三人海城支行。据此第三人海城支行取得的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申请执行人铁山港支行对被执行人北海市营盘供销合作社所享有的债权。201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铁山港支行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北海市营盘供销合作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铁山港支行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法定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某立

审判员邓盛达

代理审判员李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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